崇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修订稿)
时间:2017-11-10 来源:

崇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修订稿)

2017年9月1日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切实做好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县长的任免;决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

第二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三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条  在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根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推荐,由主任会议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以及县人民政府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分别提出的撤销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决定是否撤销由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人员的职务。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调离、离休、退休的,由本人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凡提请常委会任免的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须报送书面提请任免报告和《干部任免审批表》,并附拟任免人员名册、个人简历、现实表现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关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调查材料和本人的意见。

第九条  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先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审,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其他负责人代作介绍和回答询问。必要时也可请拟任命的人员到会,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或撤销职务案时,提出需要查清的问题,如提请机关在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的,可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由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情况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对人事任免案或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或撤销职务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任命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均按提请名单采用合并举手方式表决。

决定撤职人员和代理县人民政府县长、代理县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所有免职人员,均采用逐人举手方式表决。

第十四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2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由计票人当场计票,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五条  经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免或撤销职务的人员,由常委会行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六条  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或免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经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决定代理职务的外,均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当会颁发。

第十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常委会任命。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原任人员,如机关名称、所任职务没有变动,可不再重新提请任命。

第十九条  经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是给予其它行政处分和离休、退休、逝世的,原提请机关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备案。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